陸、學校休復學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九月  八日教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十九日教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 三日校務會議通過改用新校名

第一條 本辦法係據本校學則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為使學生能適性學習符合學生休學、復學需要特定本辦法。

 

第三條 本校學生休學分應令休學及自請休學二種。

 

第四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休學:

    一、缺課累計達該學期授課總日數三分之一者。

    二、身體過弱或患有嚴重疾病,經區域醫院以上證明有休學必要者。

    三、經本校訓育委員會議決必須辦理休學者。

    四、須於延長修業年限次學期重(補)修而當學期無課可修者。

 

第五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休學:

    一、因病須長期休養治療者。

    二、直系親屬重大變故或家庭經濟困難者。

    三、學生因從事實務工作申請休學。

    四、依兵役法規定服役者。

    五、特殊原因經核准者。

 

第六條 學期休學期限,得由本校核准休學一學期、一學年、或二學年。休學累計以二年為限。

 

第七條 學生因故自請休學者,未滿二十歲者須由家長或監護人檢具證明文件與同意書親自到校辦理為原則,申請休學完成期限

 

                為每學期期末考試開始日之前,經核准並辦妥離校手續後,始得休學。逾期即不得申請休學。

 

第八條 休學期間不列入實際修業年限內計算。

 

第九條 休學期間不得返校重(補)修學分。

 

第十條 休學期間應徵服役者,應檢具徵集令申請延長休學期限,於服役期滿檢具退伍令申請復學。

 

第十一條 休學期間,如有優良表現或違犯校規不端情事者,由學校按其情節輕重,依學生獎懲辦法予以獎勵或處分。

 

第十二條 休學期滿應由家長、監護人或學生本人申請復學,或延長休學,否則逾期復學以自動退學論。

 

第十三條 下列學生得於休學二年期滿,檢具證明文件,專案申請延長休學年限:

     一、因重病或特殊事故而無法及時復學者,經校長核准後得延長休學二年。

     二、因從事實務工作申請休學者,經校長核准後得延長休學一至二年。

 

第十四條 休學生復學時,應入原肄業科組相銜接之年級肄業,學期中途休學者,復學時應入原休學年級肄業。

 

第十五條 休學生復學時,因課程調整原科組應修之科目無法修習時,則輔導至其他科組修習,或原科組已停辦時,則輔導轉科

 

     組至適當之科組就讀。

 

第十六條 因從事實務工作延長休學年限復學學生,其所修習及格之專業課程科目超過八年時,須依本校「學生抵免學分辦法」

 

     之規定申請抵免學分,經准予抵免後方得採計為畢業學分。

 

第十七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經教務會議通過,呈請校長核定後實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