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學校考試規則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行政會議通過

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教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本規則依本校「學則」、「學生獎懲實施辦法」,及參酌實際情形訂定之。

 

第二條 學生未照規定請假,或請假未經核准,或參加考試而未繳交試卷者一律以曠考論。曠考之科目以零分計。

 

第三條 期中考試及期末考試期間,若因病住院或喪(二等親以內)、公、產假致未參加考試,而於考試前請假經核准者,准予補

 

考;事後請假除因不可抗力事故外一律不准補考,該科並以零分計算。請假除依規定至訓導處生輔組請假外,亦須持證明至課務

 

組填寫補考申請單,請假手續方告完成。

 

因不可抗力事故致無法事先請假者,應儘速以電話報告課務組(夜間部),並於三天內依前項規定完成請假核可手續,始准予補

 

考。

 

第四條 考生須依規定著校服並按座次入座,學生證(學生證遺失時,可以身分證、駕照或臨時學生證代替)置於桌上備驗。未攜

 

帶學生證、未依規定穿著、或跑錯教室者,扣該科成績五分。

 

第五條 考試開始二十分鐘後即不准入場;三十分鐘後始准出場。未達三十分鐘強行出場者,該次成績以零分計算。

 

第六條 試場內應保持肅靜不得交談、喧譁,若經糾正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第七條 考試時,如須借用他人文具,須先舉手取得監考老師許可後方得為之。

 

第八條 如因試題不清或有疑問,須先舉手報告,始得發問。

 

第九條 試題作完後即須交卷退出試場,不得逗留場內或試場附近,並不得高聲喧嘩。

 

第十條 考生除必用之文具及橡皮擦外,不得攜帶簿籍、紙張、 計算機(含附計算器之電子錶、筆)、電子通訊設備及其他無關物

 

品入場應試(另有規定者例外),違者該科不予計分。

 

第十一條 考試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科成績酌予扣分或予記警告之處分。

     一、左顧右盼或戲謔言談,考試態度不認真,尚未至作弊程度者。

     二、交卷後逗留觀望不立即出考場或逗留試場周圍觀望不離開者。

     三、攜帶書籍進入試場。

 

第十二條 考試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小過之處分:

     一、不聽監考教師指導者(情節重大者記大過處分)。

     二、擅自更動座位者,但尚無交換考卷者,或被迫更換座位及被迫協助他人作弊。

     三、便利他人抄襲者。

     四、未繳試卷,擅自離場或私將試卷攜出場外者,且該科以零分計算。

     五、合乎前(十一)條之規定,經警告而重犯者。

 

第十三條 考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壹次,該科成績零分計算之處分。

     一、偷看書籍、講義或作業簿者。

     二、私相問答者。

     三、私藏夾帶者。

     四、傳遞答案或試卷者。

     五、抄襲他人試卷者。

     六、預抄公式、答案於牆壁、用具或座位等處者。

     七、無故規避考試者。

     八、在試場附近高聲誦讀,或用其他方式以幫助他人答案者。

     九、擾亂試場秩序者。

     十、強迫或威脅別人更換座位或協助其作弊。

     十一、座位上如有任何寫字應先向監考老師說明,否則一旦發現視同作弊。

     十二、使用呼叫器或行動電話作弊者。

 

第十四條 合乎十二、十三兩條各項之規定,經處分後,在同一學期內再犯者,予以退學或留校查看之處分。

 

第十五條 考生不得威脅其他考生共同作弊,一經查獲,以違反校規依「學生獎懲辦法」處分。

 

第十六條 考生不得在考桌上、文具上、肢體上、或其他物品上書寫與考試有關科目之文字、符號等,違者該科不予計分。

 

第十七條 考生於每節考試時間終了鈴聲停止響時,應即停止作答,違者該科扣五分,其後仍繼續作答經勸止不理者,除收回試

 

卷外再扣十分,至零分為限。

 

第十八條 考生一經離座,即應將試卷交監考老師,不得再行修改答案,違者該科不予計分。

 

第十九條 考生如有本規則未列之其他舞弊或不軌意圖之行為或發生特殊事故時,由監考老師登記在「考試試場記載表」中,得

 

依其情節輕重予以適當處理。

 

第二十條 考試時遇有空襲警報或其他突發警急事故,而需停考或繼續考試,由教務處經廣播公佈之。

 

第二十一條 考生如因臨時發生疾病不能支持時,須報告監考老師,許可後始得離開,並至健康中心就診或休息,事後持健康中

 

心證明,至課務組請假,方准補考。該生亦不得於該節再返回考場參加考試。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經行政會議決議,教務會議通過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