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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學則
教育部台(91)技(四)字第9111588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91年06月26日教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2年01月09日教務會議修訂通過 中華民國92年6月3日校務會議通過改用新校名 中華民國92年10月08日教務會議修訂通過 中華民國92年10月23日教育部台技(四)字第0920155130號函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93年04月28日教務會議修訂通過 中華民國93年09月08日教務會議修訂通過 中華民國93年10月05日教育部台技(四)字第0930128329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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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 退學及撤銷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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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休學逾期未復學者。 二、舊生逾期未註冊,經掛號通知仍未到校補辦註冊者,但有特殊原因,經本校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操行成績不及格者。 四、在規定修業年限屆滿,經依規定延長二學年,仍未修足應修之科目與學分者。 五、依本校學生獎懲實施規定,經訓育委員會議決退學者。 六、自動申請退學者。 七、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令退學者。
第四十一條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連續兩學期達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者,應令退學。延修生 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條 本校學生申請退學者,未成年者須經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並以書面申請。
第四十三條 退學學生得向本校申請發給修業證明書。
第四十四條 學生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學歷證明文件入學者,應撤銷學籍。其他撤銷學籍之規定,依本校相關 規定辦理之。撤銷學籍者,不得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
第四十五條 依規定應予退學或撤銷學籍學生,依學校學生申訴處理要點提出申訴者,申訴結果未確定前,不因申 訴之提起,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在校生得繼續在校肄業。
前項受處分學生經校內申訴,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處分經上級主管機關決定 或行政法院判決顯係違法或不當時,本校應另為處分。得復學之學生,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 本校將輔導復學;其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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