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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2.16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本校為維護學生受教及成長權益,提供學校之教職員工生免於性侵害及性騷擾之學習及工作環境,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以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
本校應提供無性別偏見、安全、性別友善之空間,以支援並啟發學生適性發展。
考量使用者之多元需求,顧及學校成員之差異性、多元性,並應定期評估及彈性調整校園空間之利用,使任何人不分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均得平等共享教育資源。
第三條
規劃與運用校園空間時,應注意下列原則:
1. 降低校園環境中之危險因素。
2.
提昇使用者對校園空間之領域感與歸屬感。
3.
提昇使用者對校園環境之預知與控制能力。
4.
尊重使用者之隱私權,避免過度監控或保護。
5.
保障性別少數者權益,促進性別多元之發展。
6. 確保使用者於校園規劃程序之公平參與。
第四條
本校應定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並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及安全路線、照明及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定期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之使用情形。
本校應建立校園空間歷史檔案,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繪製校園危險地圖、及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以利校園空間改善。
本校每年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公聽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師生職員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第一項、第二項檢視成果、檢視報告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本校成員之意見,不分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於校園空間規劃及改善時均應審慎參酌。
第五條
校內外所有教學活動與人際互動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以建立性別平等,友善安全的校園環境。
教職員工於進行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時,不得從事不受歡迎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以避免因利益衝突、濫用職權、信任破損或徇私偏袒等而導致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
第六條
為確保教師專業倫理,維護學生受教權,並避免引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爭議,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雇傭學生之職務時,應避免與學生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與學生若存在有違專業倫理之虞之關係時,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雇傭他方之安排或機會,以避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第七條
學生同儕間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應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及性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及違反意願之情愛關係。
學生同儕間人際關係之持續,應尊重個人自主意願,禁止採取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衝突。
第八條
本要點所稱之性侵害、性騷擾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
性侵害: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二)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前項情形包括不同學校間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教師係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實習教師、代理教師、兼課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職務之人等。
職員係指學校警衛、行政助理、教學助理、分配於學校機關之替代役男及其他執行學校行政事務或庶務之人等。
外聘或外包而不屬本條第三項之人員,視為員工。
學生係指在學學生,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亦視為學生。
第九條
本校處理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以校長為主任委員,教務主任、學務主任、總務主任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得聘各科及通識教育中心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若委員會委員有涉入性騷擾或性侵害之情事,應予迴避。
第十條
本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六條之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
行為人於被申請調查或檢舉時若已不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學生身分時,申請人或檢舉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但所依通報之法規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本校受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以學務處為受理單位,並於三個工作日內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務處於受理後應開具受理證明交付申請人或檢舉人收執,並應指派專人受理及執行調查過程之行政事宜。並應積極協助調查處置過程中之行政協調。
第十二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由該事件行為人所屬學校管轄,但本校之首長為當事人時,由教育部管轄。
申請人或檢舉人申請調查或檢舉,而接獲申請或檢舉本校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
第十三條
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為前項調查時,對於被害人應避免重複詢問,以免其遭受二次傷害。
未滿十二歲之當事人接受調查時應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為保護被害人、檢舉人、證人,如有權力不對等之關係存在時,應避免對質。但必要時,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其閱覽或告以要旨,以保障行為人之答辯權。
本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得不受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之影響。
第十四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檢舉人及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校內負責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二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本校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行為人之答辯權,於無保密之必要時,應告知其申請人或檢舉人之姓名。
第十五條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
1.
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
2.
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3. 採取必要處置,以避免報復情事。
4. 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5.
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第十六條
本校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本校就該事件仍應依性平法為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
本校於必要時應對於當事人提供下列協助:
1. 心理諮商輔導。
2. 法律諮詢管道。
3. 課業協助。
4. 經濟協助。
5.
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協助所需費用,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十八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後,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得依據調查結果,建議處遇及處分之方式,被申訴者為學校之教職員工,提出由教師評議委員會或人事評議委員會處理。被申訴者為學生時,移送學生獎懲委員會依校規懲處。若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時,本校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本校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懲處外,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1.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2.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3.接受心理輔導。
4.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十九條
關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屬實後,應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及加害人之資料建檔,並指定專責單位保管。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之原始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1. 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2.
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加害人)。
3. 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4.
因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5.
加害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前項之報告檔案應包括:
1.
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以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2. 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依本條規定所建立之原始檔案應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通報之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間、態樣、加害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
本校若接獲他校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及加害人來就讀或服務本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二十一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或言詞申請調查。以言詞為之者,本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請人或檢舉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1.
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2.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3.
申請調查之事實及內容,檢附之相關證據。
第二十二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接獲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1.
非屬本要點所規定之事項者
2.
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3.
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申復。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如受理,應於調查前先告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調查進行的方式、期限及可能延展的情況。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或言詞具明理由,向學校校長提出申復。以言詞為之者,本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本校接獲申復後,應開具受理證明交付申請人或檢舉人收執,並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處理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本校應將調查申請或檢舉案,交付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
第二十三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其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且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針對擔任調查小組成員之教師或職員,得給付報酬。該報酬為准予公差假或減少教學鐘點數。調查完成後之補行職務得另支予鐘點費或加班費。
第二十四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處理,不受行為人喪失原身分之影響。
第二十五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置發言人一人,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學校主管提出報告。
調查報告內容包括:
1.
申請調查或檢舉事件之案由,包括申請人或檢舉人之陳述。
2. 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時間及對象。
3.
被害人、行為人、證人及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4. 物證。
5. 事實認定及理由。
6. 懲處建議、理由及執行方式。
學校主管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單位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二十六條
本校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告知申復之期間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具明理由向學校校長或主管機關申復。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本校接獲申復後,應開具受理證明交付申請人或行為人收執,並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處理結果。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申復之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職員、工友: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三)學生:依學生申訴辦法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校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主管或相關權責單位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要點之相關規定。
所稱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於調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有組成人員不符法定資格、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或出席或決議人數違反相關法規等組織不合法之情形。
2. 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3.
認定事實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者。
第二十九條
本要點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