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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捌、學生申訴處理要點
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康訓輔字第0910010115號函教育部備查
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教育部台訓(一)字第0920047986號函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本校〉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與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依據教育部「大學暨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及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 本校在學學生對於本校有關其個人生活、學習及受教權益所為之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並損及其個人權益者,得依本要點之規定提起申訴。
第二章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第三條 本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第四條 申評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各科(含通識教育發展中心)推薦教師代表一人,行政單位代表一人,學生代表二人(由各科學會提供名單,經校長遴選),其餘委員由校長聘任具備法律、教育、心理或輔導專長之教師擔任,其中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
就申訴案件之性質,得臨時增聘有關之專家為諮詢顧問。
訓育委員會委員及負責申評會相關行政業務之教師,不得擔任申評會委員。
委員聘期一年,均為無給職,並得連聘。
委員因故出缺時,由校長就出缺委員之代表性補遴委員,聘任至原聘期屆滿為止。
第五條 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推選之,擔任會議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擔任會議主席時,由委員另行推選該次會議之主席。
第六條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學生輔導中心主任兼任,負責受理學生申訴及召開申訴會議等相關工作。
第三章 申訴之提起與撤回
第七條 學生對於學校,針對個人生活、學習之獎懲處分之申訴,應自收到處分書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申訴人因不可抗力致逾越前項期限者,得向申評會申明理由請求受理。
有關學生不服退學及開除學籍處分,未經本校申訴途徑逕向教育部提出訴願者,教育部依規定將該訴願移由本校依照學生申訴程序處理時,申評會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處理。
第八條 學生提起申訴案件應本誠信之原則,如有虛構事實或偽造證據情事,得經申評會之決議,依據本校學生獎懲實施辦法予以議處。
第九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
一、申訴人之科級、姓名、性別、學號。
二、申訴案由(含原處分單位及處分內容)。
三、收到處分書之年月日。
四、申訴請求事項。
五、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六、曾透過何種正常行政程序補救及結果。
七、證據附件資料。
八、申訴人簽章、日期、聯絡方式。
第十條 學生向本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於申評會未做成評議決定書前,得以書面撤回申訴;申訴一經撤回,不得再提起同一之申訴。
第四章 申訴處理程序
第十一條 申評會依申訴案件之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其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由他人代理出席,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申評會之表決及委員意見應予保密,申訴人之基本資料應予保密。
第十二條 申評會開會以不公開方式,就申訴人所提書面與證據進行審查評議。必要時,得邀請申訴人、原處分單位代表、關係人及相關證人列席陳述。
申訴案件有調查或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成立調查小組為之。
第十三條 申評會議召開前,申訴人如認為某委員應行迴避時,得申請該委員迴避。委員對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申請,由申評會議決之。
第十四條 申訴提起後,申訴人就申訴案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者,應即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獲知前項情形,應即中止評議,俟中止評議原因消滅後繼續評議。但退學及開除學籍處分之申訴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關於不服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之申訴,於評議決定前,申訴人得向本校提出繼續在本校肄業之書面申請。
本校於接到前項申請後,應徵詢申評會之意見,並衡酌申訴人生活、學習狀況,於七日內以書面答覆,並載明與學籍相關之權利義務。
第十六條 申訴人依前條規定經本校許可在校肄業者,本校除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第十七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人或申訴內容不合第二條之規定者。
二、提出申訴逾越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者。
三、申訴不合第九條所定之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一週不補正者。
四、處分已不存在者。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重行提出申訴者。
第十八條 申評會除有第十四條規定中止評議之情形外,應於收到申訴書次日起,二十日內完成評議,並作成申訴評議決定書。
前項申訴評議期限,必要時得延長,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訴人。但涉及退學與開除學籍處分之申訴案件,不得延長。
第五章 申訴評議決定書
第十九條 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作成評議書。但其內容得僅列主文及理由。
第二十條 評議書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及原處分單位。
第二十一條 申評會作成評議書後,陳報校長核定時,應副知原處分單位。原處分單位如認為有與法規牴觸或事實上窒礙難行者,應列舉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並副知申評會。校長如認為有理由者,得移請申評會再議。但再議以一次為限。
評議書經完成行政程序後,本校應即採行。
第六章 申訴評議效力
第二十二條 關於退學處分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修業、學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二、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第二十三條 關於退學及開除學籍處分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兵役、退費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役男「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後三十日內冊報。
二、退費標準依現行「公私立專科學校退、休學退費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七章 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學生遭受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之處分,經向本校提出申訴後未獲救濟者,得於受到申訴評議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申訴人依前項規定提起訴願時,應檢附本校評議書,前項評議書應附記「學生遭受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之處分,如不服本申訴決議,得於受到申訴評議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第二十五條 學生遭受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處分,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本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第二十六條 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復學者,本校應依規定完成撤銷退學程序後,檢送名冊報教育部備查。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學生申訴制度屬學生權利救濟性質,應以學生個人生活、學習及受教權益受損為前提,關於學生之陳情、建議、檢舉及其他方式表示之意見,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關性騷擾之申訴案件,由本校另設委員會負責審議。
第二十九條 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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