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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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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1月2日行政會議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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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依據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之一條規定。 第二條:為鼓勵學生向上精神,培養高尚之德行與良好之生活習慣,期建立優良學風,特訂定本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區分獎勵與懲罰兩類,依照操行考查辦法而增減操行成績。 一、獎勵:區分嘉獎、小功、大功、特別獎勵(獎品、獎狀、獎金、榮譽獎章)等四種。 二、懲罰:區分警告、小過、大過、留校察看等五種。 第四條:學生之獎勵加分如下: 一、大功:每次加七、五分。 二、小功:每次加二、五分。 三、嘉獎:每次加一分。 四、特別獎勵:不另加操行分數。 第五條:學生之懲罰減分如下: 一、警告:每次扣一分。 二、小過:每次扣二、五分。 三、大過:每次扣七、五分。 四、留校察看:學生就學期間嚴重違犯校規合於勒令退學者。 五、勒令退學:不准再復學。 第六條:獎勵: 一、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服務公勤、熱心努力,有具體優良成績者。 (二)住宿生全學期內務經常優良者(每學期結算兩次,以期中、期末考為準)。 (三)服裝儀容經常整潔、禮貌週到堪為同學模範者。 (四)拾金(物)不昧價值輕微者。 (五)勸勉同學向善,有具體事實及成效者。 (六)敬老扶幼,幫助同學,具有事實證明者。。 (七)參加校外(內)各種競賽,成績優良,經學校主管單位檢討,應予嘉獎者。 (八)有其他優良事實,殊堪嘉獎者。 二、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小功: (一)合於前款有關項目、表現特優者。 (二)辦理班上事務或執行其他公勤,成績特優者。 (三)代表學校參加各種比賽,成績特優者(含縣、市等比賽成績優良者)。 (四)熱心公共服務,增進團體福利,具有切確事實證明者。 (五)熱心愛國、愛校活動,確有顯著具體表現者。 (六)對特殊事故(事件),立即反映,或處理得當,獲致良好結果者。 (七)參加校外活動、實習、集訓或服務,表現優良,光大校譽者。 (八)其他相當於以上各款情事者。 三、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在校期間有所創造發明,且有益於國家、民族、社會、學校者。 (二)洞燭機先,對危害國家、社會、學校之情形,能事先檢舉或適時予以抑制,致未釀成巨大災害者。 (三)有特殊優良行為,堪為全校模範者。 (四)參加校外各種服務成績特優者,經報章、媒體刊登,或主辦單位函請敘獎者。 (五)在校期間編著或譯述有價值之作品,有益於國家、社會、或學校者。 (六)冒險犯難、捨已救人,堪為他人學習榜樣者。 (七)代表學校參加對外比賽(全國性以上),獲得冠軍(或優等獎)者。 (八)其他相當於上列各款之情形者。 四、學生行為有下列各項之特別表現,殊值表揚者,得予特別獎勵(頒發獎牌、獎狀、獎金或榮譽獎章): (一)前款所列有關項目,應予表彰者。 (二)具有其他相當於上列各項之事者。 (三)學期或畢業成績為全校前三名且操性、群育、體育各項成績在八十分以上者。 (四)各種比賽成績特優者。 (五)在校期間編著之作品有佳作者。 (六)在校期間有所創造發明,且有益於國家、民族、社會、學校者。 (七)在校期間累積滿三大功以上者。 第七條:懲罰: 一、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記警告: (一)校內、外對師長禮節不禮貌者。 (二)校內、外言行不檢,有失學生風範或儀態者。 (三)對同學施以無禮之行為者。 (四)規避服務或服務欠熱心、不盡責者。 (五)服裝儀容不符學校規定者。 (六)不愛惜公物或擅自移動公物者。 (七)在校內外公共場所,隨意叫囂,防害公共秩序者。 (八)不履行團體規定或生活公約,情節輕微者。 (九)未按規定擅將親友帶入教室敘談者。 (十)集會、上課,經常遲到,履勸無效者。 (十一)參加升旗(集會)態度不嚴肅、嘻鬧者。 (十二)拾物(金)不送招領,欲據為己有。 (十三)師長書面(口頭)通知約談二次以上,仍不應約者。 (十四)不服糾察隊或班級幹部糾正者。 (十五)其他相當於上列各款情事者。 二、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小過: (一)前款所列各項再犯或情節較重者。 (二)對師長不禮貌,行為較重者。 (三)惡意批評同學、師長或助長糾紛、挑撥離間、惹事生非者。 (四)假藉事故,圖免公務者。 (五)破壞團體秩序,情節輕微者。 (六)以文字、圖畫或網路破壞他人名譽者。 (七)欺騙師長。 (八)參加校外集會,不按規定穿著服裝者。 (九)試場違規,情節輕微者。 (十)重要集會無故缺席者。 (十一)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情節較輕者。 (十二)未經核准任意塗鴉、張貼佈告、漫畫、標語。 (十三)走路不遵守交通規則者(如闖紅燈、不走斑馬線)。 (十四)騎乘機車不遵守交通規則者(如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打手機、喝酒、超速、闖紅燈)。 (十五)未依規定進出學校者。(如爬牆) (十六)有毆打人行為或互毆,情節較輕者。 (十七)其他有相當於以上各款之情形者。 三、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一)有前款各項情節再犯或情節較重者。 (二)未經許可,撕毀校內公告或其他公用表冊文件者。 (三)有毆打人或互毆者在場助威,情節較重者。 (四)有賭博、抽煙、飲酒、滋事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者。 (五)代表學校參加校外集會無故不到者。 (六)外出不守紀律,有玷辱校譽之行為者。 (七)要挾師長遂行其意願,情節較輕者。 (八)故意損壞公物或故意不依期限繳還公物者。 (九)考試作弊者。 (十)冒用或偽造家長、師長之文書印章或塗改文件者。 (十一)在校外發表不當文字言論,情節輕微者。 (十二)對危害國家、社會、學校之情形,知情不報,致釀成巨大災害者。(增列) (十三)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情節較重者。 (十四)其他相當於上列各款情形者。 四、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予以留校察看: (一)違犯校規、履誡不悛。 (二)偶犯校規、情節嚴重,但深知悔悟者。 (三)集體互毆(打群架)、械鬥或毆打成傷者。 (四)參加校外非法幫派、組織,經勸導後即脫離者。 (五)竊盜行為、情節輕微者。 (六)吸食或注射違禁藥品者。 (七)經其他經獎懲委員會議決,應予留校查看者。 (八)本應退學(如操行成績不及格或曠課超過四十五小時),經獎懲委員會議議決,認為情有可原者,核定予以留校查看者。 五、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勒令退學,並列舉事實呈校長核准。 (一)犯前條各款之情節嚴重者。 (二)不及格科目連續兩次達各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者。 (三)鼓動學潮或參加不良幫派者。 (四)休學超過二年者。 (五)休學期滿,未經呈准繼續休學而不復學。 (六)留校查看期間(自留校查看處分時間起),再受記過處分或曠課者。 (七)操行成績不及六十分者。 (八)在校期間功過相抵後滿三大過者。 (九)犯有嚴重過失,應予退學處分者。 (十)超過曠課規定時數者(四十五小時)。 (十一)毀壞校譽或撕破學校佈告者。 (十二)有違犯政府法令之行為者。 (十三)有竊盜行為情節屬實者。 第八條:學生在校期間,功過累積計算如下: 一、記嘉獎三次累積為小功一次,記小功三次累積為大功一次。 二、記警告三次累積為記過一次,記小過三次累積為大過一次。 三、學生在校期間功過累積計算:所受之獎懲,功過可以互抵,但不能取銷紀錄,退學概不得因前曾受獎勵,要求折抵減免。 第九條:留校查看之學生按下列各款辦理: 一、填具切結書,並由該生家長書面保證,方得註冊或繼續上課。 二、在留校查看期間,如有記過之處分(或曠課)者,即勒令退學。 三、在留校查看期間,該學期之操行成績,「基本分數」以六十分計算。 四、凡經累積大功以上之獎勵,或在留校查看期間,確實表現優異者,經獎懲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得撤銷留校查看之處分。 五、留校查看期間,若表現優異,經獎懲委員會議審議後,留校查看即註銷。 六、留校查看以一學期為原則,另得視情況而延長至一學年為限。 第十條:記大功或大過以上之獎懲,得經獎懲委員會之審議通過,並經校長之核定後公布之。 第十一條:學生行為之獎懲除依照上列規定外,並得視: 一、年齡之長幼。 二、班級之高低。 三、動機與目的。 四、態度與手段。 五、行為之影響。 六、平日之表現。 七、行為之次數。 八、行為後之表現等情形作為核定獎懲輕重之參考。 第十二條:特別獎勵,由學務處簽請校長核定辦理,休學期間仍受校規之約束。 第十三條:學生之獎懲,記大功或記大過以上者,均須通知家長或保證(監護)人。 第十四條:有關學生之獎懲,全校教職員工均有提供參考資料之權利與義務,嘉獎、小功、警告、小過,由學務處核定公布,並通知導師、輔導教官加強輔導;大功、大過應會知導師、輔導教官、學輔中心老師簽註意見後,召開獎懲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呈報校長核定公布,學生退學應列舉事實呈報校長核准。 第十五條:為鼓勵學生改過自新,學生銷過及懲罰存記實施要點另訂之。 第十六條:同學若對學校之獎懲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並損及個人權益者,得依學校申訴辦法之規定,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十七條:本規定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公布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